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對相對人王繼陽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15日,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合議庭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2日以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合議庭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仍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是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前揭規定,自亦不得對上訴不合法之裁定提起抗告。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故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上訴駁回裁定之教示條款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以,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是該裁定之上開教示條款記載,除顯屬誤載外,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是抗告人仍不因該裁定上開教示條款之誤載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