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朱騏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騏鴻按照指定的時間要去為恭醫院報到時,因為忘了帶身分證,待抗告人回家拿身分證後再返回醫院,承辦人說已超過登記時間,要重新申請,可是抗告人國中時就讀啟智班,根本不會去辦理,抗告人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朱騏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執行拘提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偵詢中雖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並獲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意願,並於經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告知若該署准予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應配合毒品戒癮治療相關實施辦法自願自費接受醫療評估及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治療,而經抗告人當庭表示瞭解,復經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而經抗告人簽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從而表示抗告人業已知悉其當於轉介單所載期限(即111年11月9日前),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評估,並應於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所載指定日期(即111年11月15日),至苗栗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惟抗告人未按期前往為恭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亦未按期參加苗栗地檢署戒癮治療說明會等情,有該署111年11月2日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觀護人室「111年11月份緩護療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為恭醫院111年12月8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99號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供述、本案全情,並參酌抗告人未按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亦未按期參加苗栗地檢署戒癮治療說明會,已難期待抗告人主動積極參加指定醫院之戒毒療程,以戒除毒癮,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向原審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㈢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國中時就讀啟智班云云,惟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你在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對你詢問時,你都瞭解檢察事務官問你話的意思嗎?)我聽得懂。」、「(你當時知道要給你緩起訴處分,但你必須接受戒癮治療?)瞭解。」、「(當初是否有收受參與毒品治療戒癮同意書?〈提示毒偵卷第13-14頁同意書〉)有。」等語,且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簽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足見抗告人清楚瞭解檢察事務官之問話內容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所要求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自難以其國中時曾就讀啟智班而謂其不瞭解上開參加戒癮治療所要求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
㈣另抗告人辯稱:其去為恭醫院報到時,因為忘了帶身分證,待回家取證後再返回醫院,已超過登記時間云云,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簽收上開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後,應已明瞭其應於指定期間內(111年11月9日前),至為恭醫院接受評估,足見其本有充分之時間可前往為恭醫院接受評估,卻未於限期內前往。且其復未於111年11月15日至苗栗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亦如前述。而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你拿取證件回到為恭醫院的時間幾點?)差不多是中午。」、「(你有沒有把這個事情聯繫地檢署?)沒有。」、「(你當初為什麼沒有去參加苗栗地檢觀護人室辦理的111年11月緩護療行政說明會?)工作,沒有交通工具。」等語,可見抗告人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評估係因其自己之輕忽與不重視所致。檢察官因而認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向原審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