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鍾志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鍾志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一切依規定,並無踰矩行為,並已安排好工作,出所後絕對會有適應能力;被告已深感成癮藥物之危害,不會重蹈覆轍,請給被告一個勒戒成功的機會。又被告原本與母親同住,因母親生病,被告聽從醫生建議,請專業護理人員照顧,被告之母親現正在傑瑞療養院治療中,被告定期會去探視,被告兒子正就讀苗栗之科技大學,其學費與生活費也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兒子放假或暑假期間,被告與兒子都會接被告母親回家同住。原裁定認被告沒有與家人同住是否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法院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觀察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就各項評估標準詳實審查,不得流於形式,如執行處所未實詳審查,就各項動態因子僅憑形式觀察即逕為受觀察勒戒人不利的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不得直接採為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的憑據。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他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以雲林看守所112年4月13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依據。而依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就他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共33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22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共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多元就業方案」(靜態因子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共53分,動態因子共11分,總分合計為64分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本院查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曾結婚,但已經離異,現與母親何守嬌設籍同處;又被告母親因身體活動功能不佳,需仰賴他人照顧,於110年4月6日入住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迄今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立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112年6月19日(112)傑瑞字第112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5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母親何守嬌設籍同處,本來同住,惟因執行觀察勒戒的現實狀況,就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項,客觀上無從獲得肯定答案,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計5分)」,形式上固然無誤,惟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子在外地讀書,被告之母親因病入住安養中心,被告兒子放假或暑假期間,被告與其兒子都會接被告母親回家同住等情,倘屬實情,此項「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的得分即迴然不同,故雲林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評估時,就此項「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如何評估,是否有就上開被告的家人狀況實質審查,尚非無疑,此部分事證仍有未明,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難謂允當。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機會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