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主動按期到警局檢驗,如有施用毒品,豈會自行到警局報驗,被告當時因感冒嚴重,惟限於新冠肺炎疫情,只能自行至藥房買感冒糖漿服用,於警詢中已當面告知員警此事,而感冒糖漿長久以來被製毒集團用以提煉製造毒品,人盡皆知,被告可能因服用感冒糖漿而在尿液中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未施用毒品。㈡被告被檢驗出毒品反應指數異常少,且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中亦未有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僅檢驗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尚嫌薄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9時50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11NG/ML(閥值濃度500NG/ML),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驗出濃度,超出閥值濃度達411NG/ML,濃度非少,且被告是否未有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亦不影響本案被檢驗出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被檢驗尿液出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被查獲之方式有多種,為警主動查獲有之,因毒品人口定期接受警方通知檢驗自行前往被查獲亦有之,不能僅因係自行前往警局報到驗尿而推定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雖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曾服用感冒糖漿治療感冒,可能因此被檢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速達液」、「坆貓咳嗽糖漿」均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4602號函示明確(原審卷第45頁);另毒犯以市售感冒糖漿提煉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毒品,惟可待因屬鴉片類,不會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自無從因服用感冒糖漿而檢驗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6日辯論終後,提出其曾於同年3月30日檢測出新冠肺炎陽性反應,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仍再檢測出陽性反應,為免出庭傳染他人,始未到庭,請予請假之聲請狀,惟查,被告確係於同年3月13日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本院開庭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雖提出前揭聲請狀,惟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於所述時間確有檢測出呈現新冠肺炎陽性反應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且新冠肺炎自112年3月20日起,即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調降為輕症免通報、免隔離,改為0+n自主健康管理等措施,被告縱使檢測出呈現新冠肺炎陽性反應,仍非不能到庭,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