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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葉明松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宸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2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戒癮治療中,家中有二名小孩尚待扶養,必須工作賺錢,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112年4月12日03: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本案前,只有112年3月21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緩起訴處分書)紀錄,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少年時期之紀錄依法應予塗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29日),見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案犯行,又另犯運輸毒品案件,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戒癮治療已無成效,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乃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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