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0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抗告人
即被告
邱盛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係因吸食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庭訊中,當場命抗告人到頭份為恭醫院參加戒癮治療,然抗告人尚未正式接受醫院安排之戒癮治療課程前,檢察官又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

㈡綜上所述,足以證明檢察官先命抗告人戒癮治療,復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檢察官重複不一之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為此懇請鈞長准予依法撤銷本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 月1 日施行)、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⒈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內加熱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12年3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0號6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內加熱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於112年4月26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⒋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抗告人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373卷第44至50頁;毒偵574卷第68至74頁、第77頁;毒偵892卷第46至49頁),抗告人前揭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107年8月23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核閱偵查卷宗,本件抗告人於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111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陳明願受戒癮治療,經檢察事務官說明可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後續程序,並轉介抗告人至指定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復告以在緩起訴期間因為故意犯其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在緩起訴前故意犯罪經宣告有罪、或違背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甚或有其他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原因(如撤銷假釋、羈押或入監服刑等),則本件緩起訴處分將會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373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然抗告人又於112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112年3月1日,及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之112年4月25日,均另有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373卷第83頁至同頁反面),是檢察官斟酌本案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已當庭告知其於111年12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原擬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抗告人仍再度於112年3月1日、同年4月25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故擬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見毒偵373卷第83頁反面),足見檢察官顯已根據抗告人之狀況而為裁量,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並業已告知抗告人上開程序事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抗告人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