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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宋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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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文時,抗告人因身體不適,思慮不周,簽完後就後悔不已。而抗告人簽署完調查表後,就收受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是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意見書中,也明述尚有另案,暫不合併,取消申請。是抗告人因有另案,暫不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家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抗告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酌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就附表編號3、4、1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抗告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見原裁定書第2頁)。惟查: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至原審之陳述意見表中既已另載:「案件未全部判決,於ll3年2月16日,新竹地院開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意旨亦略稱:抗告人簽署完調查表後,就收受另案即新竹地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意見書中,也明述尚有另案,暫不合併,取消申請等語。是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9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先不請求,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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