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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
    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
    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
    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
    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
    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
    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
    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
    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
    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
    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
    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
    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
    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
    、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
    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
    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
    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
    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
    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
    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
    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
    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
    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
    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
    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
    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
    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
    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
    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
    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
    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
    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
    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
    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
    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
    (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
    ),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
    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
    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
    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
    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
    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
    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
    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
    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
    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
    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
    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
    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
    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
    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
    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
    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
    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
    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
    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
    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
    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
    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