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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瑞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瑞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請提出在屋內確實證明我毆打告訴人廖○智(下稱:告訴人)之證據。

㈡告訴人對我言語挑釁,且我離開現場後,告訴人尚留在現場,應是告訴人自己傷害自己。

㈢之前有請警察調閱對面自助餐的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證明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後證述均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核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傷勢相符;再依據卷存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內之手機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當場指摘其遭被告毆打之言詞並未否認;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顯示,告訴人所穿深色長褲,於案發後在臀部、右側褲管及左側褲管等位置均沾有塵土,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毆打頭部並壓倒在地之情節相符等節,認上開積極證據均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秀傳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2分許即前往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其主訴被人毆打、右手肘痛及擦傷,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告訴人受有臉部、右手肘、右手腕等多處挫擦傷 、頭部暈眩、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Mutipleabrasion wounds over face, right elbow, right wrist,dizziness, contusion of right eyelid and perioculararea),並拍攝告訴人右手肘、右手腕傷勢之照片,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4日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經核告訴人前往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112年5月17日16時2分)與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同日15時20分許)緊密相接,且其所主張之上開傷勢除有拍攝照片外,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被告徒手打我的眼睛、臉部、嘴角,我的眼鏡打飛了,甚至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毆打頭部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是本案確實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傷害犯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挑釁我,而且是告訴人自己傷害自己等語,惟僅空言辯解,並未舉出對其有利之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㈡至被告請求調閱對面自助餐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該址當時為秀水仁愛牙醫裝潢,故案發地內並無架設監視器...雖案發地無架設監視器,警方亦有訪視周遭有無監視器,惟未發現監視器有拍攝到案發地。另被告所陳稱,對面自助餐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有照到案發現場,經警實地查看,並無拍攝到案發地」等語,此有前揭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能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憑以動搖對其有罪認定的確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求告訴人提出我離開時所有的影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依被告所請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瑞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1樓之大廳內勘查預備設立牙科診
所之現場時,因故與在場之廖○智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廖○智,致廖○智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口」,應予
更正)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瑞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
    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智發生口角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
    完全沒有對告訴人做其他攻擊動作,且只要拿出健保卡到急
    診室就有驗傷證明,不能用診斷證明書就說我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案建物1樓之大廳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36-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警詢證稱:
    當天我是要去現場測量X光室大小,被告回覆我有關預計規
    劃空間之大小後,提及上次厚仁牙醫的事情,並認為有利益
    上的損失,所以氣憤地直接動手打我,被告當時徒手打我左
    邊太陽穴及正臉嘴部,然後把我壓倒在地,用手勒我的脖子
    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天在被
    告談及因厚仁醫院遭受損失一事後,便遭被告揮拳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
 ㈢卷存錄影光碟內之手機影片檔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本案
    建物1樓大廳外所攝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
    頁、第63頁)。而上開手機影片檔案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略
    以:「影片係在騎樓拍攝,被告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
    起身問告訴人稱:『你在這裡嗎?』,告訴人回稱:『我跟你
    講你先動手就沒什麼好講的啦,把人打成這樣』等語(被告
    則是在滑手機狀似在找尋聯絡人),告訴人講完話後,被告
    拿取安全帽要戴上,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第一次出來做社
    會事嗎?』,被告聽聞後手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一
    邊說試看看,一邊往後倒退,然後被告手伸向告訴人,此時
    告訴人大喊:『你不要再動手了』、『你不要再動手了哦』等語
    。嗣告訴人持續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後來被告向告訴人指
    了一下,轉身要騎機車,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在這裡等』,
    被告則回稱:『要烙人,來呀,你爸會烙輸你嗎』,然後騎上
    機車轉身向告訴人說:『你在這裡等』,便騎乘機車離去」等
    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曾於案發後在本
    案建物1樓大廳外數度指控被告動手打人,然若被告確如其
    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其與告訴人間尚在爭執之際
    ,見及告訴人正持手機錄影存證,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控,應
    無不予否認之理。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
    ,旋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
    害,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就診
    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及卷附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內容顯示告訴人所穿深色長褲
    ,於案發後在臀部、右側褲管及左側褲管等位置沾有塵土痕
    跡等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壓倒在
    地等情節大致相符,與前開手機影片檔案暨勘驗筆錄,皆可
    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且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亦
    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
    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不論患者就醫之原因為何,均應
    依循醫師法之規定,據實製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依上
    開規定,即有遭科處行政罰鍰或限制其醫師執業資格之可能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為告訴人看診之秀傳醫院專業醫師存
    有不實製作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之動機,該醫師自無製作不實
    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以迴護告訴人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固於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事後在現場所做何事,
    然被告所陳前開待證事實,顯與其是否有在本案建物1樓大
    廳內傷害告訴人不具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溝通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且所生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從事醫療器材
    代銷工作、無任何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