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鎮利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鎮利(綽號「阿民」)與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營以高利貸放款再收取利息之工作,由「小陳」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廣告,並與貸款者聯繫,再由何鎮利出面負責放款並收取利息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蔡政益因岳父罹癌急需醫藥費,而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12時19分撥打電話予「小陳」聯繫借款事宜,何鎮利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蔡政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辦公室,由蔡政益向何鎮利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每日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即8,000元。①110年10月31日當日,何鎮利並於借款時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及首期利息(4天)32,000元,蔡政益實際取得688,000元,蔡政益並於借款時交付以譽翰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200,000元支票各2紙、以其妻吳曉芳為發票人之面額200,000元支票各2紙予何鎮利作為擔保。②蔡政益於110年11月3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予何鎮利。③蔡政益於110年11月7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予何鎮利。④蔡政益於110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32,000元予何鎮利。⑤蔡政益於110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予何鎮利。
⑥蔡政益於110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32,000元予何鎮利。⑦因蔡政益不堪重利負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而何鎮利仍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來向蔡政益收取利息40,000元。待收取完畢後,即被埋伏警方逮捕並搜索。何鎮利綽號「小陳」之人以此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蔡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何鎮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貸與80萬元、否認有犯罪所得,辯稱:我沒有放貸80萬元給他,我總共只有借20萬本金給他。我第一期的一個月利息收1萬6,從本金預扣,還有1萬元的代辦費也先扣除,共給他17萬4千元。一個月利息是1萬6,一年是乘以12,共19萬2千元,我是有超過法定利率,不過這場借貸我也沒有從中獲利到。我只有收到一張票面額20萬元擔保,我有去銀行照會才知道他跳票。我只有打電話去問,沒有提示支票,沒有去託收。我沒有放貸本金80萬,也沒有中間收這麼多次的利息,只有預扣一次,後來收的幾次是他協商說要還本金,總共收3次,各是32000、32000、40000,這些都是本金,至今20萬元本金還沒有回收,怎麼會有犯罪所得。111年11月21日我被當場逮捕,我收完後警察就跑出來,是便衣警察,他有拿出證件,說我涉嫌重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有借錢給蔡政益20萬元而已,我預扣1萬6,還有1萬的辦理費,總共預扣2萬6,但我有跟他說如果按期歸還辦理費1萬元可以退還,類似保證金。我承認我有收高利息,確實超過法定利率。我前面幾次與他見面,沒有跟他收錢,後來總共跟他收了3次錢,共2次3萬2、1次4萬元,這些都是收回本金。預扣1萬6是一個月的利息,這個1萬6也是從我本金下去扣的,所以我沒有賺到蔡政益的半毛錢。一審判決說要沒收29萬6千元不法所得,但我沒有借給他80萬,也沒有收到29萬6千元,這場借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賺到半毛,我收回來的都是我的本金(審理筆錄)。
二、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譽翰公司辦公室向被告借款,告訴人並有交付四張支票❶譽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00元、NY0000000、合作金庫精武分行、111年11月3日到期、支票帳號02038-2(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5-57頁);❷譽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00元、票號不詳、合作金庫精武分行、111年11月3日到期、支票帳號02038-2;❸其妻吳曉芳為發票人、面額200,000元、合作金庫精武分行、NY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111年11月3日到期(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❹其妻吳曉芳為發票人、面額200,000元、合作金庫精武分行、NY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111年11月3日到期(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予何鎮利作為擔保。此有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星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曉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借貸廣告「支票貼現、10萬元利息580元、300萬元內、0000000000」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5、35至39、43至73、87、99至103頁),自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益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與「小陳」聯絡,當時在電話中談的借款利息約週年利率2至3%,至於能借多少錢要看見面後審核的結果決定,後來是由被告出面,見面時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岳父罹癌急需醫藥費,要借800,000元,被告有要求我把支票帳戶帳號給他,讓他看我有無跳票紀錄,被告打通電話給別人後就說可以借給我,但借款利息是每日以借款金額1%計算(年息365%),①借款時必須扣除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即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日之利息)利息32,000元,因為我很急,所以就跟被告借了,並交付譽翰公司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及吳曉芳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則交付688,0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分別②於同年11月3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3至7日之利息)、③同月7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7至11日之利息)、④同月11日支付被告32,000元(即111年11月11至14日之利息)、⑤同月14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14至18日之利息)、⑥同月18日支付被告32,000元(即111年11月18至21日之利息)、⑦同月21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21至25日之利息),被告說他們的規矩就是他來收下一期利息時,會重複收前期末日的利息,所以每次收利息都會多算1天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8頁)。核與證人劉星照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於111年間頻繁向我借款,每次約40,000元至50,000元,我總共借給告訴人220,000元,因為我覺得告訴人借錢頻率太頻繁,我就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告訴人才跟我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800,000元,每天利息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證人吳曉芳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跟被告借800,000元,當時我有用自己的名義開立2張支票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內容(即本金800,000元、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利息32,000元、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然否認有上述②③111年11月3日、7日向告訴人各收取40,000元之事實。然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有多通通聯紀錄,告訴人復曾於111年11月7日14:28傳送「太平區中興路115號」之地址予被告,堪以推認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7日確有聯繫見面,並且進而還款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固辯稱其僅貸與告訴人200,000元,預扣一個月利息16,000元、代辦費10,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74,000元云云。然告訴人一共交付四張支票合計80萬元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果是本金20萬元借貸沒有交付80萬元支票擔保之理。更況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約定預扣首月(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利息16,000元,且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還款。則依被告所述借款約定內容,告訴人已經被預扣第一個月(即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利息,則告訴人僅須按時於111年11月30日還款,豈有可能於已繳息期間內之「於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償還本金? 既然利息已經付到111年11月30日,被告又怎麼會111年11月21日去收錢時被警察逮捕? 是被告辯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僅有200,000元,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償還之款項均為借款本金等語,均不足以採信。
六、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利息32,000元後,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688,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就是80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365%(1%/日×365日/年=365%),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行情相較,亦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以預扣利息、手續費、收取遠高於行情利率之利息等方式,取得與其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主觀上應有重利之犯意。
七、告訴人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款時,有告知被告借款原因係我岳父癌症急需醫藥費,當時急迫的狀況是如果那天沒有付醫藥費的話,自費的癌症藥物可能就會無法治療,但因為我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一般銀行不借我,當時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利率約週年利率2至3%,但見面後被告卻跟我說借款利率變成日息1%,但因為我急需,真的沒辦法,所以就跟被告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88至89頁)。且經查,告訴人之岳父確實110年到113年間頻繁住院,本件111年10月31日借款時,其岳父「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住在台大雲林醫院(胸腔內科病房),111年12月26日住在同醫院之血液腫瘤科病房,此有告訴人岳父之健保使用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69頁以下),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處於急需用錢,且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貸款之困境,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藉機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本案重利犯行,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沒收、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量刑審查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與小陳利用他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放貸予告訴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重利犯行,然始終爭執其借款之本金金額及利率,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監視器工程,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貸與之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說明相當充分之量刑理由。
二、被告上訴承認重利,但要爭執的是「沒收296,000元」,且抱怨自己還有本金沒有收回來云云。然告訴人每次與被告約見面交付利息,均有留下手機通聯證據,如果不是定期要繳納利息,實在也沒有必要與地下錢莊聊天約見面。告訴人所稱交付四張20萬元支票共80萬元的擔保,告訴人至少有紀錄三張的票號,且有拍下支票影本為證據。如果僅有借款20萬元,不需要開立80萬元支票當作擔保,被告所辯解實難採信。被告的答辯方式是設法將本金說得低一些,這樣可以減低自己的惡性,又將收取的利息說成是收回本金,這樣收回本金就沒有不法利得。被告的答辯技巧在此類重利案件中頗為常見,但是被告的說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如果已經收取第一個月(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利息16,000元,被告就不會111年11月21日去收錢時被警察逮捕。被告去向告訴人收錢時,尚在第一個月內。告訴人如果第一個月的利息已經全部繳納,被告有什麼理由再去收錢? 被告所辯解的內容就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之手續費80,000元、利息32,000元,及於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40,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扣除最後一次當場逮捕,故已發還告訴人之40,000元後(見偵卷第43頁),其餘合計為29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沒收宣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向國庫繳納296,000元犯罪所得後,所放貸給告訴人的80萬元本金能不能收回,這是民事問題,與刑事沒收無關。縱然被告事後沒有收回80萬元本金,但對被告執行重利罪之沒收296,000元也沒有任何過苛之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