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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王鏗普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明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棠(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嫌穿雨衣長及腳踝、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無法辨識犯嫌究為何人甚或男女,何談身形體態、騎車模樣及走路方式。又犯嫌所使用機車,雖與被告相似,但並非相符,且該同型態之機車在本地區有近20部左右,不得以此認定相符。本案僅憑告訴人池淑卿(下僅稱其姓名)一面之詞,多屬挾怨攀誣,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毁棄損壞等罪,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就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予單獨評價。被告上訴雖辯以前詞;然查,本件原審綜合池淑卿於偵審程序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上出現侵入本案土地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外觀樣態比對結果確有相當程度相符情形,而認池淑卿所證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理,復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而未採信被告上述之辯解,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指。被告上揭辯詞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943號、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明棠因與池淑卿有土地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19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池淑卿所有之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鄰近建物及電動鐵捲門
  附連圍繞,其上建有倉庫,下稱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
  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侵入本案土地,並朝該處倉庫
  之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致該鐵捲門沾黏油漆而汙損
  ,不僅難以清除,且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池淑卿。
  莊明棠完事後,又持隨身攜帶之玻璃瓶朝本案土地丟擲,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土
  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侵入本案土地,並潑灑玻璃碎片
  在該處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明棠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池淑卿之間存有土地糾紛,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辯稱:現場監視器所錄
  得侵入本案土地、對倉庫鐵捲門潑灑油漆的人,都不是我,
  告訴人指認是我,並不實在云云。
二、依裝設在本案土地上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詳本院卷第53至
  57、67至82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呈現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
  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進入本案土地,並朝本案土地
  上之倉庫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致該鐵捲門沾黏油漆
  ,該人完事後,又持隨身攜帶之玻璃瓶朝本案土地丟擲,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將設置在
  本案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進入本案土地,並潑灑玻
  璃碎片在該處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客觀情節,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8734卷第6 至8 頁、警8236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外,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警8236卷第2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
  (警8236卷第25頁)、案發地現場照片(警8734卷第18、19
  頁)存卷可參,被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54、55、
  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除指證其未曾同意上述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
  之人進入本案土地(警8734卷第6 、8 頁、警8236卷第6 頁
  )明確外,並就該人之真實身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經具
  結後,一致證稱:該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時間,未經
  我同意,進入本案土地之男子就是被告,雖然監視器錄到他
  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但我跟他算是親戚關係,之前也跟他
  互動過多年,都會互相往來、走動,之前關係好的時候,大
  概1 個禮拜會往來1 次,所以根據監視器所錄到該人的身形
  體態、騎車模樣及走路方式,還有該人穿著的雨衣、騎乘的
  機車等等,都可以讓我辨別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警8734
  卷第7 、8 頁、警8236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52、57、58
  頁)綦詳,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非素昧平生,其本於長年與
  被告相處、接觸之經驗及觀察,再與監視器所錄得之人之形
  態特徵進行比對後所指證之上情,應非虛妄,自屬高度可信
  。
四、又被告自承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本
  院卷第62頁),其外觀樣態,亦核與該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逕自侵入本案土地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符(警8236卷第17至
  20頁),自得資以補強告訴人所證上情之憑信性。此外,告
  訴人(警8734卷第8 頁、警8236卷第7 頁、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本院卷第50、55、59頁)均一致證、供稱,其等於
  本案發生前,即因土地產權問題而發生糾紛等語歷歷,證人
  即告訴人更指出,其除與被告間有發生土地糾紛外,與其他
  人並未結怨,而被告因土地糾紛,先前即有對其犯刑事案件
  ,而遭其報警究辦並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3、58
  頁),此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
  第3192號等起訴書(偵9943卷第53至59頁)為憑,即可推得
  被告不僅存有對告訴人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因前案遭監
  視器錄得,方於本案改採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之方式,藉
  以隱匿身分並規避查緝。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
  訴人之倉庫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而使之汙損,不僅
  難以清除,更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
  疑。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無從信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2
  罪,因犯罪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部分行為局部重
  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
  。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恐嚇犯
  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1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至於被告上述執行
  完畢之罪刑,雖嗣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參前說明,應不影響累犯事實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
  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在此指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遠親關係,僅
  因土地糾紛,於本案前即已多次侵擾告訴人,業如前述,經
  告訴人報警後,仍未能收斂自省,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猶
  執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悛悔,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散工為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莊明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莊明棠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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