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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即被告
謝佳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所提書狀名稱雖為「刑事抗告理由狀」,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該書狀之內容及真意係請求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請求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檔,因為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等語。

三、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

四、查被告聲請交付本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已非卷證所有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中地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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