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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皓群係量刑上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記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然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誤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此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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