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皓群
- 指定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皓群係量刑上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記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然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誤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此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