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卓慶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卓慶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9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