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與柯業昌同行,不能憑此即將被告列為同夥,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以各項理由刻意支開被告,被告全然不知其柯業昌之作為,亦未接觸被害人或金錢,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即共犯柯業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君(下稱告訴人)所為關於受騙經過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及所執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而載敘: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不謀而合;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證人柯○昌所述其與被告同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2人同組合作過2、3次等情相符;被告、證人柯○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昌就其被訴犯行均坦認犯罪,其證述亦無刻意渲染誇大或將所為推諉給被告之情,堪以採信。㈡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與其於原審陳述:我想了3天才跟他們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那天要去現場做什麼,「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等語,前後大相逕庭,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再度從事同類行為而涉有另案,是其於原審所述與事證全然不符。㈢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依照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諸常情,詐騙集團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讓置身詐欺環節之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殊難想像。因認被告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並非單憑共犯柯業昌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