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仁松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傷害罪部分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曾仁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曾仁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禁止對蘇春美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
一、曾仁松與蘇春美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曾仁松於民國114年2月2日6時許,與某女性友人同處在彰化縣○○鎮○○路00號庭園商務旅館(下稱庭園旅館)505號房間內,遭蘇春美之友人陳重宇等人破門進入(陳重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生有糾紛。曾仁松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因上開情事與蘇春美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蘇春美恫嚇:「那些人我跟你保證都有事情,今天這件事情不會結束」、「不認識會嗆你(的名字),到時問下去,誰叫的都會查出來」、「住址讓我找到一個一個都ㄅㄧㄤˋ掉,你要不要試試看」、「那些人我跟你保證都有事,不用笑、不用笑、幹你娘,時到連你喔失蹤下去我不騙你,要不要相信,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使蘇春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曾仁松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蘇春美隨即撥打電話請陳重宇過來協助與曾仁松談離婚事宜,陳重宇於同日11時許,偕同友人林恩霈前往上址,曾仁松見到陳重宇,認出陳重宇即為在庭園旅館破門之同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稱「找到家裡來了(臺語)」,旋取出其所有之番刀刺向陳重宇左腰腹部位置,陳重宇隨即出手阻擋並抓住曾仁松之手及刀,造成其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曾仁松原不願放下番刀而與陳重宇僵持,最終曾仁松鬆手後由陳重宇奪下番刀。末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美、陳重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曾仁松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曾仁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聲明不服,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傷害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陳重宇之主觀犯意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復陳明僅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檢察官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係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原判決認定傷害罪部分)之罪刑及沒收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與告訴人蘇春美調解成立,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符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蘇春美已同意並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春美調解成立以獲得對方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已有前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檢察官就罪刑均提起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205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告訴人陳重宇,告訴人陳重宇隨即阻擋並抓住被告之手及刀,因此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重宇、蘇春美、林恩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1至340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87頁)、番刀照片(見偵卷第89至90頁)、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26至132、137至205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番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其看到陳重宇會怕,其是要嚇他,看他會不會退回去,其拿刀往前橫的過去,朝他的左腰腹部這邊過去,他就抓住其了,我真的要砍他的話亂砍也會砍到,他抓住後我就讓他搶,搶的過程中我的左手都沒有做什麼,旁邊有磚塊、木棍、安全帽其也都沒有拿,如果要他怎麼樣一定會拿起來攻擊他;其僅係傷害對方而已,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當時其不知道蘇春美有叫陳重宇到現場,刀子是隨意拿取的,不是預藏;其砍到陳重宇以後就沒有繼續的動作;其停住的時候陳重宇抓住其的手,拿走其的刀子,其也就沒有動作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重宇原本素不相識,沒有宿怨也沒有殺人動機,被告是一時衝動氣憤想要教訓陳重宇而已,沒有要致陳重宇於死的意圖,而被告行兇的刀子在案發前好幾年前就買來收藏,平常就放在家裡,並無預藏尖刀的情形,案發當天是被告幾乎整晚沒睡,陳重宇就到了被告家中,然後與蘇春美刻意把被告吵醒,被告當時因為有些驚慌才會一時失慮,但用意真的僅是嚇唬陳重宇;被告出刀的方向是比較靠近腹部下方,但人體的每個部位都很脆弱,腹部也不是人體中最容易致命的部位,如果被告真的要致被害人於死地,頭部、頸部、胸部等等應當是更可能的攻擊部位,且腹部靠近皮膚外側其實主要是脂肪,腹部並不是特別容易致命的部位;陳重宇奪刀的過程中,重心不穩差點跌倒,若被告有意致陳重宇於死,是有機會繼續加以攻擊,另外被告左手一度空出來,也沒有拿取旁邊其他物品來攻擊陳重宇;雙方僵持時,被告還有其他機會可能取得身邊的器具攻擊告訴人,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而且還是被告自己鬆手讓告訴人拿走手上的刀子,如果被告真的要致告訴人於死地,其實有更多的機會;若被告有意致陳重宇於死,是有機會繼續加以攻擊,且被告左手一度空出來,也沒有拿取旁邊其他物品來攻擊陳重宇,2人只是僵持在那邊,被告確實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
⒈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94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宇於警詢時指訴稱:其跟被告沒有糾紛、仇恨,案發前幾天,因蘇春美知道被告跟一個女生在庭園旅館,其陪蘇春美去談離婚,當時有跟被告見到面,其跟被告說只是來幫忙談,他也可以不願意,當下被告有報案,警察來告誡其說如果被告不願意談,請其等離開,其等就先離開了,當天沒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刀砍其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前有一天有去庭園旅館要協助被告談離婚的事,當下其等沒有惡言相向,其察覺不到被告對其有任何不滿,其等也沒有其他口角爭執;案發當天被告就走出來,其以為他要掏手機,突然拿了一把刀往前朝其的腹部與胸口這邊撲過來,其用手往下壓阻擋,把其的手劃傷,其握住他的刀及手腕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20頁)。證人蘇春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走在其前面先出門口,他一看到陳重宇就說你很厲害嘛找來到家裡,就突然把刀拿出來,抓住陳重宇的右側手臂朝陳重宇的腹部刺過去,陳重宇就用雙手把被告拿刀的那隻手抓住,其就趕快去報警,回來後看到地上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林恩霈於警詢時證稱:陳重宇告訴其說蘇春美與她丈夫曾仁松感情不睦,被告回到家,她會害怕,所以請陳重宇到場幫他們夫妻調解;其與陳重宇到場下車後,被告就從屋内走出來,然後拿出預藏在外套内的刀子要捅陳重宇的腹部,陳重宇見狀才趕緊以手抵擋那把兇刀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重宇一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宅外,工作上陳重宇是其主管;其是陳重宇的助理,幫人協調債務等問題;因其等工作關係,如有幫人協調案件,一開始就會錄影,避免有問題、有爭議;本案是協調他們婚姻關係,被告走出來講沒兩句話,他手插在口袋,其等以為是要拿手機或香菸,他突然拔出刀來,要捅陳重宇,在其拍攝的角度,被告就往陳重宇的腹部這個位置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參以被告於114年2月2日6時許,與盧玉菁在庭園旅館505號房間內,遭告訴人陳重宇及陳啟榮、白欣宏等人以幫人協議離婚之事為由破門進入,並經被告對告訴人陳重宇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侵入住宅等告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6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1246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陳報單、曾仁松、盧玉菁、陳啟榮、陳重宇、白欣宏等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7至28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陳重宇係以協調被告與蘇春美夫妻紛爭為名,在被告前與女子投宿旅館遭告訴人陳重宇夥同他人破門而入,被告猶對告訴人陳重宇提出告訴等情,被告對告訴人陳重宇確有嫌怨甚明,告訴人陳重宇上開陳述其與被告並無糾紛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完全不認識對方(見原審卷第245頁),且上開過節糾紛尚非積恨深怒、蓄怨成仇至需性命相搏之程度;且被告於當時業對被告陳重宇提出恐嚇、侵入住宅等告訴以委諸司法調查,其已循合法正當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利,衡情當無因上開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陳重宇之動機。至被告於案發當天持刀刺告訴人陳重宇之前稍早,固有向蘇春美恫嚇之情事,然觀之上開恐嚇內容,對照被告本案係持刀刺向告訴人陳重宇,其使用之工具、方式均不相同,且被告應係於當日稍早前,與告訴人蘇春美對於抓姦之事發生爭執後,見到幾日前至庭園旅館之陳重宇出現在其住處,心生不滿,始臨時起意為之,亦難以被告曾向蘇春美恐嚇上開言語,即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陳重宇之犯意。
⒊又證人蘇春美、林恩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攻擊陳重宇身體部分係腹部等情,且就證人林恩霈當時持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左手臂勾住陳重宇頸部並下拉,致陳重宇呈彎腰狀態,陳重宇後退、側身時,可見被告右手持刀子在陳重宇腰部高度,陳重宇側身閃避並以右手擋被告右手,被告右手持刀尖朝外,以刀柄作勢朝陳重宇劃,高度在陳重宇半身,但未碰觸到陳重宇身體即停下,陳重宇此時伸出右手擋住被告右手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43至153頁),可見被告雖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腹部,且本案番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木質刀柄約10公分(0至11公分許),金屬刀刃長約16公分(11至27公分許),全長約逾27公分,有扣案番刀(含測量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持以行兇之番刀具有相當長度,倘被告意在持刀取人性命,自應持該番刀朝告訴人陳重宇胸部、頸部等致命要害處奮力悍然刺擊揮砍,以克奏其功,惟彼等在衝突過程中之動作實多係撲攏拉扯,被告亦係就告訴人陳重宇之腹部攻擊,且告訴人陳重宇在徒手阻擋下所受傷勢係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顯見被告在持刀攻擊之情形下,僅只傷及告訴人陳重宇手部,受傷部分亦非致命要害,而在告訴人陳重宇抵拒相互拉扯後,被告亦有自行停止攻擊之舉措,尚難認被告確有置告訴人陳重宇於死地之意思。至證人陳重宇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刀刺向其胸口云云(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320頁),及證人蘇春美於原審審理中做出被告刺向告訴人陳重宇身體部位動作為胸腹部云云(見原審卷第325、363頁),已難認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自難遽採。
⒋被告攻擊告訴人陳重宇之過程中,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陳重宇僅1次,遭告訴人陳重宇阻擋抓住該刀後,即未再有後續攻擊行動,雙方僵持,且於陳重宇踩到地上血滴腳滑3次時,被告猶協力穩住陳重宇,並無乘機再行發動攻擊,最終由陳重宇數三秒,被告猶鬆開番刀,讓陳重宇拿著刀站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徒手抵抗之雙方武器不對等情況下,僅刺擊對方1次,被告挾其持兇器之優勢,並未奮然勁悍持刀接續攻擊,更在雙方僵持對峙時告訴人陳重宇跌倒之際,被告猶協助對方站立,並在告訴人陳重宇抓住番刀後鬆手由對方拿取該刀,而終止再行持刀攻擊,堪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陳重宇死亡之殺人犯意。
⒌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刺向告訴人陳重宇成傷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重宇發生衝突之起因、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陳重宇之部位、行為態樣、力道、次數、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被告下手時尚有所節制,難認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況告訴人陳重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看過現場的影片,確認當下被告真的有扶住其,不然其可能會受到更重的傷,所以被告當時應當真的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尚無可採。
三、傷害部分之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持刀造成告訴人陳重宇傷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陳重宇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陳重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陳重宇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告訴人陳重宇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經有和被告的辯護人洽談和解,也有看過現場的影片,確認當下被告真的有扶住其,不然其可能會受到更重的傷,所以被告當時應當真的沒有殺人的故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其已經和被告和解了,被告也有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以尋求被害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全部上訴,縱原判決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之罪(犯罪事實及論罪)、刑部分併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部分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春美為夫妻關係,卻於114年2月2日與女性友人同處在庭園旅館房間內,遭人破門而入,造成其與告訴人蘇春美因此事發生口角,竟未能理性解決家庭紛爭,為前揭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蘇春美心生畏懼;又見告訴人陳重宇前來其住處,未以理性及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悍然持刀傷害告訴人陳重宇,致告訴人陳重宇受有上開相當之傷勢,手段激烈,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春美、陳重宇達成調解及和解,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符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蘇春美已同意並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陳重宇50萬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陳重宇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其已積極努力獲得告訴人蘇春美、陳重宇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逞忿一時,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見悔意,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春美間家庭紛爭所導致,且其業與告訴人蘇春美、陳重宇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告訴人陳重宇50萬元,且告訴人蘇春美、陳重宇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已獲得告訴人蘇春美、陳重宇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告訴人蘇春美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伍、傷害罪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於其理由四、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傷害罪刑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