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桓瑜(原名:張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世新」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將其以「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之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提供予暱稱「張世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朱義進,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張俊愷(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處罪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10月30日14時16分許,將32萬元自張俊愷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旗下之取款車手持「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款32萬元,而張桓瑜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車手提領款項時,負責接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行員之照會電話,並向行員佯稱該車手為其員工,使車手順利將該32萬元提領一空。嗣朱義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張桓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義進、證人張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27至33頁)相符,並有「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義進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至張俊愷之遠東商銀帳戶】(偵卷第55頁)、合作金庫斗六分行112年10月30日車手臨櫃提領畫面(偵卷第65頁)、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朱義進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①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偵卷第115頁)、②晨安實業社(偵18874卷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起訴書(偵卷第129至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1月13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3560號函及檢附「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準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張世新」、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世新」、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㈠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同意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而遭被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