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香伶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香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許起,在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哥哥」、「家豪」、「劉詩雅」、「宇誠投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陳香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在社交平台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經A03點擊瀏覽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宇誠投資」之身分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後,陳香伶即依「白哥哥」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冰品販賣部,出示其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之外務專員「陳佳琳」接續向A03收款共1060萬6300元,並於偽造之2紙收據上均填寫金額,偽造「陳佳琳」簽名各1枚後(其上已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何莎」偽造印文各1枚),均交付A03而行使,表彰其係宇誠公司外務專員陳佳琳,已向A03收取500萬6300元及560萬元之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03、宇誠公司、陳佳琳、何紗。陳香伶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上訴,被告陳香伶並撤回罪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0、81、8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香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7頁、原審卷292-29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43-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0、65-69)、被告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31-34、71-72頁)、告訴人當場拍攝被告背影照片(偵卷第35-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9-63頁)、告訴人提供之操作合約書(偵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1-103頁)、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20-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63-2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新臺幣五百萬元調降至一百萬元,即詐騙達一百萬元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罰金;被害人財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罰金;詐騙一億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共同詐得金額為1060萬6300元(分別達修正前500萬元或達修正後100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①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達500萬元)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想像競合後(詳後述),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且為輕罪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封鎖),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且為1年6月有期徒刑之封鎖);②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達1000萬元)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想像競合後,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論處(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裁量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③經整體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1060萬63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其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500萬元以上贓款,是被告本案所為同時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⒉其次,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③由上可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成立,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即著重在詐欺犯罪結果而加重處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成立,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同時具備「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一為其成立要件,即著重在詐欺犯罪手段危害性而加重處罰。準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上開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6300元及560萬元等情,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名(本院卷第79-80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共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哥哥」、「家豪」、「劉詩雅」、「宇誠投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依前述理由肆、一、㈠,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依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所犯雖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所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97頁、原審卷292-293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偵卷第97頁、原審卷292-293頁、本院卷第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壓力大,一時不慎鑄下大錯,其於本案擔任角色尚屬邊陲,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得報酬,涉案不深,惡性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60萬6300元,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且本案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降低,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㈡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兩者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原判決以上開兩罪係特殊法條競合關係,且誤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較重,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科刑,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洽部分,並無足採,業經說明如前(理由肆、五、㈣),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本件應適用前述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即失所據,且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高達1060萬6300元,詐欺所得款項甚鉅,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1060萬6300元之鉅額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復衡酌被告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93-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個(姓名陳佳琳)。 未扣案,偵卷第71、72頁。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均扣案,其上均分別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何莎」偽造印文各1枚及均有「陳佳琳」偽造簽名各1枚,偵卷第7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