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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抗告人
即被告
許云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許云凡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即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抗告人即被告許云凡(下稱被告許云凡)部分之「主文」欄有漏寫「刑度」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裁定予以更正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4至48「更正後之內容」欄(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5項雖記載「許云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之「主文」欄均僅記載「處有期徒刑」,完全未記載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何年何月。原審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之「主文」欄所漏寫之有期徒刑刑度,依序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柒月、柒月、柒月」,惟此乃攸關被告許云凡應受之刑罰內容,原判決顯然係「完全」漏寫而未予表示其判決意志,本件更正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故本件關於被告許云凡之裁定之更正,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是以,如其更正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文字脫漏情形,難謂屬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115年1月21日就其於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予以裁定更正,其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所載之內容:⑴「許云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許云凡部分);⑵「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許云凡部分);⑶「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許云凡部分);⑷「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許云凡部分);⑸「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許云凡部分),依序更正補充為:⑴「許云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4許云凡部分);⑵「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許云凡部分);⑶「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6許云凡部分);⑷「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7許云凡部分);⑸「許云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8許云凡部分),實已變更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云凡所犯各罪之主文諭知之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依上述說明,原更正裁定關於被告許云凡部分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許云凡不利,被告許云凡亦提起抗告,指摘原更正裁定此部分之不當,故應將原裁定關於許云凡部分撤銷,除去該違法更正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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