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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即被告
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在臺灣有固定居住所及同居人,請准以新臺幣4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私行拘禁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10年3月、10年4月、1年2月、4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聲請人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且參以其為失聯外籍移工,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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