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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LY VAN DUNG(中文姓名:李文勇)

申請入境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16、25710號、115年度偵字第205、1673號,並經同署115年年度偵字第10513號併卷)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29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有原審判決之事實,我承認我有做錯,但我認為我被判太重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本來在高雄工作,因為公司沒有加班費,仲介公司幫我媒合工作內容,並不像之前告訴我的。我就逃跑了,我有在高雄找臨時工作,然後剛好老闆那時段沒有工作,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經過網路介紹才做這個工作。我在中部幫他們工作,他們會提供地方給我住,他們還沒有算薪水給我,不過我剛開始工作,因媽媽在越南住院,我有先借了兩萬元薪水,他們說我幫他們工作每天會抵扣兩千,我已經幫他們工作抵扣完了,但對方還沒有算薪水給我,說等工作告一段落後再一起結算(準備程序筆錄)。我全部認罪,也配合警察調查,一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我已經被關1年了,我很後悔,我來台是要工作的,誤信不好的朋友,導致我犯罪,請從輕量刑。因我父母年紀很大,需人照顧,我媽媽身體不好,我小孩還很小,讓我早日回越南,我願向被害人道歉,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受騙金額 罪名、想像競合 罪數 1 范雅苓/5萬元、4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述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左列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許志杰/1萬0888元。 同上  3 王文言/5萬元、5萬元、1萬元。 同上  4 張家豪/10萬元。 同上  5 田育瑋/5萬元、5萬元。 同上      6 陳映君/5萬元、10萬元。 同上      7 林庭伃/3萬元。 同上  8 黃昱達/5萬元、5萬元。 同上  9 陳柏儒/3萬元。 同上  10 黃彥融/2萬5000元、6萬5000元。 同上      11 林峻澈/5萬元、5萬元。 同上      12 洪炫翰/2萬元。 同上  13 何麗華/3萬元、8000元。 同上  14 陳泓駿/7萬元。 同上  15 林依薔/10萬元。 同上  16 呂喬芮/5萬元。 同上  17 林子棠/5萬元、8000元。 同上  18 李啟興/2萬元、5萬元、1萬6000元 同上  19 鄧羽涵/19萬元。 同上  20 林意能/5萬元、5萬元。  同上          
 ㈡被告與「MINH NHAT」、「Captain」、「Joker」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一審供稱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新臺幣24,000元(見一審卷第116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中陳稱當初向上游指揮者預支2萬元,以日薪每天抵扣2000元之代價扣抵借款,被告於一審附表一犯罪時間有114年6月6日、114年6月7日、114年6月8日、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5日,被告斷斷續續工作前後將近一個月,與上述一審中自述24000元也沒有相差太多,故原審認定被告自述24000元犯罪所得,應可維持。且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論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目的無非係尋求較佳之工作環
    境與薪資報酬,卻未珍惜來臺工作之機會,為貪圖不法獲利
    ,竟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
    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於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
    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分別量處如下「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金額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范雅苓/5萬元、4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附表一編號2/許志杰/1萬0888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附表一編號3/王文言/5萬元、5萬元、1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附表一編號4/張家豪/10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附表一編號5/田育瑋/5萬元、5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附表一編號6/陳映君/5萬元、10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附表一編號7/林庭伃/3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8 附表一編號8/黃昱達/5萬元、5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9 附表一編號9/陳柏儒/3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0 附表一編號10/黃彥融/2萬5000元、6萬5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 附表一編號11/林峻澈/5萬元、5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2 附表一編號12/洪炫翰/2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3 附表一編號13/何麗華/3萬元、8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4 附表一編號14/陳泓駿/7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5 附表一編號15/林依薔/10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6 附表一編號16/呂喬芮/5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7 附表一編號17/林子棠/5萬元、8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8 附表一編號18/李啟興/2萬元、5萬元、1萬6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9 附表一編號19/鄧羽涵/19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0 附表一編號20/林意能/5萬元、5萬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原審審酌被告之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並無過重之處。被告說自己是逃逸外勞,為了在臺灣生活下去,才會從事車手工作。但被告是以工作名義來臺灣,從111年7月25日入境臺灣後,工作一年多就逃逸,113年3月11日被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13年3月19日被廢止居留許可證(1673號偵卷第59頁)。被告於113年8月曾經在台北市餐廳工作被查獲,雇主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被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聲請簡易處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本案於114年6月7日至114年7月5日在彰化縣境內提款,被告還有114年8月間在雲林縣境內車手案,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被逮捕(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3號起訴書),並從114年8月24日起被羈押,後轉服有期徒刑至今(以上係敘述被告從逃逸外勞轉變為車手的過程,並非以他案犯行作為本案量刑因素)。被告先是非法打工,後來索性做車手犯罪謀生,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想要在臺灣盡快賺到錢,才會心甘情願當車手。被告以一個外國人身分,在臺灣做詐騙集團工作,加害臺灣人民,惡性不輕。在當今社會氛圍下,對詐欺集團犯罪,人人喊打,已經沒有任何人會對詐騙集團給予同情。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偏重,被告上訴要求更低刑度,所持理由都已經由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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