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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同奇江錫麟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主張其並未以久按門鈴及拍打門窗方式逼自訴人甲○○出面解決其子債務,伊是日僅係找自訴人商談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在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調解書乙紙記載在卷可稽,被告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踢門,是彭明彥踢的」,雖無法查得何人係「彭明彥」,然由此可證自訴人所述前揭時日遭踢門一事屬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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