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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其非高北砂石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云云;或以其非高北砂石埸之埸長云云,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二人各該部分不當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