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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意旨略以:若被告未竊取該自小客車,何需遇警加速逃逸?又其對綽號阿峰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知情,又如何向其借車、還車?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為之辯解,縱有不實,亦僅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而不能為有利之認定而已,尚不能因其有不實之辯解,而在未查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以前,即因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即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因被告持有贓物,且駕車遇警逃逸,認被告顯有竊盜犯行,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