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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五七○號、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甲○○確有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云云,本院訊之被告供稱「安鳳公司交付之鋼材生銹不能用,伊有去找告訴人,而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已經與安鳳公司交換鋼材十七次,後來安鳳公司所交的貨料有問題,伊有找順貿公司的人去看材料,並經瑋鋼公司同意載回部分鋼材。」等情,核與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與安鳳公司之鋼材互易被告並無施用何詐欺之犯行,尚相符合,被告與安鳳公司之爭執,係屬債務不履行民事問題,難律被告以詐欺罪責,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此外,公訴人又乏舉證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自難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二歲(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生)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一O號送達處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五八四巷十八之一號六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一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原名陳允伸)並非瑋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鋼公司)之職員,而以瑋鋼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底,與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安鳳公司)職員李青峰在台中縣烏日鄉○○街四四之六號順貿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貿公司)內,因送貨而認識後,向李青峰稱日後雙方可按各自鋼材規格需求以料易料,雙方言明各自交付之鋼材若有噸數差,以月結每公斤九點八元貼找。雙方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開始以料易料,甲○○為取信安鳳企業有限公司,初始尚有依約以料易料,未久甲○○無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安鳳企業有限公司謊稱其尚有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請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交五MM鋼材互易,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交付四十九噸鋼材予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安鳳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交料,甲○○則以安鳳企業有限公司所交鋼材有瑕疵,而未依約交料互易。安鳳企業有限公司經向被告所委託加工之宏大工業社查詢知悉安鳳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鋼材均已加工完成出口。復向瑋鋼實業有限公司查詢甲○○下落,瑋鋼實業有限公司表示甲○○並非該公司人員後,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李青峰之指訴,及被告既稱有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卻於告訴人公司已交付四十九噸鋼材後,始稱向瑋鋼實業有限公司調料,發現均已生鏽以為搪塞,及告訴人陸續交付鋼材,如鋼材生鏽,被告應早已發現而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亦無俟告訴人公司講求交付時,才以此為抗辯之理,且事後復避不見面,復有出貨明細表及交運單影本卷可稽等情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其非瑋鋼公司之職員,其係向瑋鋼公司調料後,送到順貿公司加工,並經瑋鋼公司同意以瑋鋼公司之名義出貨,其交付名片予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時,有告訴他是舊的名片。其與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約定鋼材易料規格範圍從一點六MM至六MM均有;雙方是各取所需,伊一直都有鋼材進貨到順貿公司,在順貿公司庫存之鋼材有近百噸;係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執意要取用銷路較好之四點五五MM鋼材,伊並未強調欲以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與安鳳限公司交換五MM鋼材五十噸。嗣因伊身體不適,乃將行動電話關機,告訴人公司找不到伊,就以為伊已跑路了。事實上八十七年十月底瑋鋼公司欲至順貿公司公司調回庫存之鋼材時,伊曾同意安鳳公司載回部分其所需規格之鋼材。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安鳳公司所交付之鋼材已生鏽,而安鳳公司未出面解決,致其遭受國外客戶索賠受有損失,伊無詐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經營鋼材買賣,其所需鋼材係向瑋鋼公司調貨,並由瑋鋼公司直接出貨到順貿公司加工後,經瑋鋼公司同意,以瑋鋼公司名義出貨與客戶;安鳳公司於順貿公司亦有鋼材庫存;被告與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因而相識。因被告及安鳳公司所買賣之鋼材,均屬次級品,鋼材之厚度與價格無關,雙方為取用上之方便,乃約定互相易料、各取所需。因鋼材之厚度與價格無關,各自交付之鋼材若有噸數差,再以約定之每公斤價格找貼。安鳳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與被告交換鋼材之規格自一.六至四.八MM均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瑋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祿及順貿公司負責人張欽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所不爭執,並有順貿公司有出貨單附卷可證。又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於偵查中亦陳稱:「(問:陳允伸(即被告甲○○)向你換料時,有否向你說他是在錡全公司上班?)那時他才拿名片給我,並說那是舊的名片,電話不一樣,所以改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非瑋鋼公司之職員,其係向瑋鋼公司調料後,送到順貿公司加工,並經瑋鋼公司同意以瑋鋼公司之名義出貨,其交付名片予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時,有告訴他是舊的名片。其與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約定鋼材易料規格範圍從一點六MM至六MM均有,雙方是各取所需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確有向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表示欲以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與安鳳公司交換五MM鋼材等情,業據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問八十七年九月底,你是否向李青峰說還有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要與安鳳公司交換?)是,但我向瑋鋼公司調料,發現均已生鏽,又無法聯絡安鳳公司,且後來亦發現告訴人安鳳公司所交付之鋼材亦均已生鏽,而告訴人公司也未出面解決,後來其將行動電話關機,告訴人公司找不到伊,就以為伊已跑路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安鳳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證。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伊並未強調欲以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與安鳳限公司交換五MM鋼材五十噸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查被告確曾向瑋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祿表示儘量將瑋鋼公司那邊四點五五MM鋼材全部給他;被告亦向順貿公司負責人表示瑋鋼公司要出一批四點五五MM鋼材至順貿公司;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亦曾向順貿公司負責人張欽豐詢問該批四點五五MM鋼材是否已到?此期間,被告曾向張欽豐表示安鳳公司之鋼材有生鏽情形。嗣因被告身體不適,將行動電話關機,安鳳公司代理人李青峰無法聯絡到被告,乃向張欽豐詢問被告去處,張欽豐再轉向黃振祿詢問,因黃振祿亦無法聯繫被告,並聽張欽豐提及被告與安鳳公司間之易料有糾紛;黃振祿惟恐被告與安鳳公司間之易料糾紛,損及其權益,擬將被告向其公司調取而存放於順貿公司之鋼材約一百噸運回。適被告與張欽豐聯絡,張欽豐將瑋鋼公司欲運回鋼材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經與黃振祿連擊協調後,同意黃振祿運回鋼材,俟雙方會算結清貨款後,再將被告調取之鋼材運回順貿公司。而於瑋鋼公司運回鋼材之前,被告並經由瑋鋼公司同意,由安鳳公司載回部分鋼材,其中四點五五MM鋼材有二四九0公斤。瑋鋼公司並於與被告會算結清貨款後,將自順貿公司運回之鋼材再運回順貿公司。而被告與瑋鋼公司交易至今,並無負欠貨款情事等情,分據證人黃振祿、張欽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被告與安鳳公司間之鋼材互易,既是各取所需;而被告於順貿公司庫存之鋼材約一百噸,且其與安鳳公司約定以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與安鳳公司五MM鋼材互易後,既曾向瑋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祿表示儘量將瑋鋼公司那邊四點五五MM鋼材全部給他;被告亦向順貿公司負責人表示瑋鋼公司要出一批四點五五MM鋼材至順貿公司;並於瑋鋼公司運回鋼材之前,被告並經由瑋鋼公司同意,由安鳳公司載回部分鋼材,其中四點五五MM鋼材有二四九0公斤等情觀之。被告與安鳳公司之鋼材互易,並無施用何詐術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互易足量之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予告訴人安鳳公司,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互易鋼材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安鳳公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履行債務及告訴人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六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