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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古金男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所搭載者係建築用的磚石、混凝土之類的東西,並非廢棄物,且假釋出獄開貨車不到三月並不知須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為由上訴,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輛載運者確有木條、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即三義鄉公訴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上載運之木條、塑膠地板等廢棄物係當場由警察挖到,雖數量不多,有夾帶就不行等語,況依照片所示警察僅掀開車斗左側塑膠覆蓋部分挖而已,次查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在被告被查獲之前即因未取得許可屢載廢棄物,多次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處分,有該所之公函在卷可參,被告既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廢土等為業,焉會不知從事廢棄物處理,須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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