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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稱,此次車禍主要原因係告訴人逆向行駛,欲駛進對面車道,致肇事,被告依「信賴原則」認告訴人當時應不致有此舉措,發覺時煞車已來不及,而造成事故;且被告係自首,故原審量刑亦嫌失入云云。

三、第查、「信賴原則」包括㈠須自己亦遵守交通規則即自己不能違規,㈡信賴對方亦會遵守交通規則,㈢不須考慮對方有違規之可能。然被告己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違規情節,自不能主張其依「信賴原則」可以免責。次查,原審已依自首減刑斟酌被告之刑度。綜此,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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