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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竹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於電話中稱自訴人之小孩已經死了,自訴人不要再像詐騙集團以小孩之名義到處騙錢,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分別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電話中指稱自訴人以小孩名義到處騙錢為主要論據。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陳之行為,姑且不論,惟依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僅於與自訴人通電話時指摘自訴人以小孩名義騙錢,並無傳播於大眾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顯與刑法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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