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
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三日之某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有利之答辯及證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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