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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在本院以證人並非全程在場,故證人縱未聽到及看到被告有辱駡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無辱駡與損壞之行為,又依證人所述當日中午宴客甚忙,因有貨車停在該處,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遂憤而出言侮辱及毀損砧板,屬合理推斷,且被告從餐廳至犯罪現場,出言侮辱及舉手摔下砧板,亦僅須幾分鐘,豬肉砧板厚重,以正值壯年之被告,又係男人,其在氣憤之餘,將砧板摔壞,並非不可能,被告在偵訊時,語氣、態度甚為強硬,實難想像被告在生意甚忙時,遭告訴人擋住停車場入口,仍能溫和以待,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中午時分,被告開設餐廳,當日並有訂於十二時之喜宴,業據證人陳思原及陳進郎在原審結證在卷,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已係喜宴時刻,當有甚多人在場,告訴人停於該處車輛又係販賣豬肉之攤位,按之常理,若有告訴人所述之爭吵,必當有多人在場目睹,惟告訴人竟僅稱有買豬肉之客人在場,卻未能提出當時聽聞及目睹被告以「幹」之詞辱罵伊或損壞其砧板之人證,甚不合常理,況被告既經營餐廳,辦理喜宴當甚為忙碌,縱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擋住被告餐廳之出入口,被告曾應客人要求至該處處理,豈可能有甚多之時間既辱罵告訴人,又將砧板摔壞?故告訴人所述,尚有不符常理之處。

(二)再參以證人陳思原證述,伊於當日十二時前後到被告開設餐廳喝喜酒(另證人陳進郎之兄嫁女在被告餐廳辦喜宴),因餐廳停車場入口被小貨車擋住,伊將車停於別處(附近),至餐廳內遇到被告,其後被告忙碌,伊亦與朋友聊天,不知發生糾紛之事;證人陳進郎亦結證當日係其兄之女出嫁,伊於十二時許至餐廳,當時停車場入口圍一大群人,無法入內,因有一小貨車停在該處,又有一部車要出來,其所開之車無法停入,故停至圖書館附近,至餐廳內有看到被告,當時停車場入口發生糾紛處未見到被告在該處,有看到砧板在地上,在車上未看到砧板有無破損等語,則證人陳思原、陳進郎既均於當日十二時前後,相繼在餐廳內仍見被告,顯見被告所述當時曾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應甚短,再參以證人陳進郎目睹停車場附近發生糾紛,且砧板在地上之處所均未見被告在場,則尚難認告訴人所有之砧板被丟在地上時被告在場,以此推論,亦難認被告當時有為前開犯行,且縱告訴人所述曾遭辱罵或毀損物品之事屬實,亦難認係被告所為,蓋其時當尚有非被告之他人因告訴人停車而生糾紛,此亦據證人陳進郎在原審證述綦詳。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即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所製作筆錄,當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社頭鄉○○村○○○路六十八號前,我賣豬肉之自小貨車R8─767○號車停於甲○○所經營之久大餐廳專用停車場出入口,甲○○因停車問題,至社頭鄉○○路我所經營之豬肉攤口出惡言罵我「幹」字,再至社頭鄉○○村○○○路六十八號前我停車處,從我R8─767○自小貨車車內拿豬肉砧板摔在地上,導致破裂毀損」,其原所述之被辱罵時間係於十二時許,在社斗路之豬肉攤,砧板係被辱罵後,被告再至信義三路六十八號前損壞,二處相距雖非甚遠,但當非正忙於辦喜宴招待客人之被告可分身為之,故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尚有可疑之處,其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被告辯稱僅曾至停車場處找告訴人交談一次後,始坦承被告確實僅找伊一次,並供稱地點係在停車場,非如其於警訊中供述之,先至另處即社斗路之豬肉攤辱罵伊後,再至停車處毀損砧板,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查,按之常理,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距事故發生甫約一小時多,應係記憶最深,不可能出錯,然竟對其指述被告犯罪之時、地供述有誤,顯然其指述不可信,則告訴人前後指述既不一,尚不得以此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甚明,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此先後於重要事故供述不符之指述為據,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尚屬速斷。

(四)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之豬肉砧板相片所示(附於偵查卷中),該豬肉砧板甚厚重,當不可能僅以摔在地上之舉動即可令之破碎分成三片(中心處斷裂),顯係需甚大力氣之舉動方可造成,故退萬步言之,告訴人所述縱係屬實,然依當時之情景是否得造成前揭砧板之破碎致令不堪使用,亦尚屬可疑,豬肉砧縱有破裂之事實,亦不能即認係被告所為。

(五)公訴人主張被告在偵訊時語氣、態度甚為強硬等語,惟查被告在偵訊固堅決否認犯行,然偵訊筆錄並無關於被告語氣或態度之記載,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確態度強硬,亦不得以此即推斷被告有出言侮辱及毀損之行為。

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述既不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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