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意旨略以:若被告未竊取該自小客車,何需遇警加速逃逸?又其對綽號阿峰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知情,又如何向其借車、還車?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為之辯解,縱有不實,亦僅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而不能為有利之認定而已,尚不能因其有不實之辯解,而在未查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以前,即因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即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因被告持有贓物,且駕車遇警逃逸,認被告顯有竊盜犯行,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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