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汶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負責人,與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之總務主任己○○(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丁○○及戊○○為富邦公司而非如興公司之員工,竟為使如興公司增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數,以爭取較多之外籍勞工配額,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如興公司某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辦理丁○○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勞工保險卡等相關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為丁○○及戊○○辦理退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富邦公司以仲介外籍勞工為主要所營事業,自八十三年起,富邦公司即開始受如興公司委託代為引進外籍勞工,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初確係分別受僱於富邦公司與如興公司往返工作,如興公司歷次委任富邦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數目多,且引進之手續繁瑣,加以外籍勞工入境之後語言溝通、作息管理等事,皆須專門人員協調處理,富邦公司即於如興公司之要求下,徵詢戊○○、丁○○之同意,指派二人為如興公司之專任服務人員,一旦如興公司需要支援,即應隨傳隨到。由於如興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戊○○、丁○○兩人時常往返台北、苗栗之間,恐生意外,由當時已有勞基法適用之如興公司,較能提供二人較佳之保障,且盧、黃兩人既受僱於如興公司,遂由如興公司為二人加入勞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元,由如興公司先行支付予富邦公司後,富邦公司則視二人業績情形連同兼職部份轉匯、交付予二人。如興公司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該一年間本國員工勞保人數為三○○○人,其平均數為二五○人,則可申請外勞人數為八七.五人,即使扣除該戊○○、丁○○兩人之投保人數則為二九九○人,在此一年間仍可申請外勞人數為八七.二人。由是可知,戊○○、丁○○加入如興公司之勞保並未使外籍勞工數目因之增加,對於如興公司並無實質之幫助,被告焉有可能為無利可圖之事而干冒違法之風險,亦難謂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等語。經查:㈠、證人丁○○與戊○○從未受僱於如興公司,亦非向如興公司領取薪資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綦詳,戊○○於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我從未在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我曾在八十五年間收到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我有因此而向富邦人力公司董事長丙○○質疑,丙○○答稱是為了協助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勞工,才由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我個人的薪資所得。」(見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丁○○證稱:「當時在富邦公司上班,有到苗栗縣竹南鎮如興公司支援,不是全天候在那裡,外勞入境至出境之工作都要作,當時不知道是如興公司幫我報所得稅,薪資是富邦公司給我的。丙○○是富邦公司負責人,我在如興公司支援,個人未拿如興公司的錢。丙○○未告知我為何是如興公司幫我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該二證人確未向如興公司支領薪資。證人戊○○嗣後於偵查中供稱:「因丙○○告訴我要在那邊才有勞保,因我常過去如興公司工作,我還要處理引進人力之後的問題,且那邊有勞保及健保,之後外勞帶熟後,我就不必經常跑如興公司,共在那如興公司加保了三、四個月。」云云(見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與前次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供不符,且就如何向如興公司支領薪資,證人戊○○於偵查供稱:「我就是直接向如興領薪水。」(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被告丙○○則供陳:由如興公司以現金交付予富邦公司後,由富邦公司直接於如興公司之薪資表上加蓋富邦公司之印章,表示收訖,再轉存丁○○、戊○○至之帳戶云云,二者出入頗大而不一致,證人戊○○嗣後在偵查中所供,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而為附和之詞,不可採為有被告丙○○利之認定。又如興公司薪資表上僅有富邦公司印文,惟究竟為富邦公司何人前往領款,則付之闕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可能是外務過去時,順便將一萬五千元帶回公司。」(見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是如何交付薪水?)是直接交給富邦公司的員工,沒有轉帳。」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均未能提出富邦公司領款員工之姓名,自不能據上開如興公司薪資表上有富邦公司印文,即認為被告丙○○所辯情節可採。㈡、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你有無與被告乙○○討論兩位證人及外勞之事?)沒有,我們都找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陳稱:「(你們公司共引用多少外勞?)最多到一百三十四名。(都是富邦公司處理?)是的。(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於本院供陳:「我們有僱用外籍勞工,外勞是富邦公司引進,我與富邦公司談...才協議由他們來來去去,我們不提供食宿。我沒有告訴乙○○,員工有三百多人,分層負責,由我負責,富邦公司是由丙○○與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情節相符合,可見如興公司之以將丁○○、戊○○列為其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乃富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與如興公司總務主任己○○二人協議所致,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檢察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復如興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十月四日之「外勞申請案基本資料清冊」計算:若扣除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黃主旺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員額,換言之,即前開月份如興公司之投保人數均減少二名,則全年投保人數共減少十名,甲清冊之全年員工投保平均數即減為三三三點四一,其核配人數應為七十五人,即減少一人,乙清冊之全年員工投保平均數減為三二三點一六,其核配人數即應為七人,亦減少一人等語,有該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四一八○○號及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二九三八號函在卷可據(見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一頁),上開計算方式僅扣除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黃主旺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員額,設若該二人未於八十五年三月退保,則計算如興公司全年投保人數勢必更為有利於其聲請外籍勞工配額。因此,被告丙○○所辯:戊○○、丁○○加入如興公司之勞保並未使外籍勞工數目因之增加,對於如興公司並無實質之幫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如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勞工保險卡等相關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原審未審及此,以如興公司雇用丁○○、戊○○兩人,並不因此增加雇用外勞之人數,被告丙○○欠缺犯罪之動機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己○○部分未經起訴,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貳、駁回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則為如興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二人均明知丁○○及戊○○為富邦公司而非如興公司之員工,竟為使如興公司增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數,以爭取較多之外籍勞工配額,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如興公司某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丁○○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勞工保險卡等相關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乙○○發覺不妥,始為丁○○及戊○○辦理退保。被告乙○○復明知丁○○及戊○○未向如興公司領取薪資各七萬一千元,竟為隱匿前揭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丁○○及戊○○向如興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即在該憑單上登載丁○○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領取薪資各二萬六千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期間,領取薪資各四萬五千元,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丁○○、戊○○已陳稱未向如興公司領取薪資,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亦供稱未給付薪資予丁○○、戊○○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伊經營如興公司,平日以生產成衣為業,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國內從業人員約三百五十人(含外勞約八十人),另外在越南、柬埔寨尚有生產工廠,伊為負責人經常往返國內外綜理生產業務,平日日理萬機,本無從熟知每名員工及其薪資所得;且因如興公司厲行分層負責制度,自不可能事必躬親,故實不知本件之來龍去脈等語。經查:㈠、被告丙○○與如興公司之總務主任己○○,均明知丁○○及戊○○為富邦公司而非如興公司之員工,竟為使如興公司增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數,以爭取較多之外籍勞工配額,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辦理丁○○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勞工保險卡等相關文書上乙節,已詳述如前。己○○於原審陳稱:「(你們公司共引用多少外勞?)最多到一百三十四名。(都是富邦公司處理?)是的。(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於本院供陳:「我們有僱用外籍勞工,外勞是富邦公司引進,我與富邦公司談...才協議由他們來來去去,我們不提供食宿。我沒有告訴乙○○,員工有三百多人,分層負責,由我負責,富邦公司是由丙○○與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認識後面坐之謝主任及乙○○?)只看過謝主任(指己○○),他是如興製衣廠主任...(你與如興公司工作接洽找誰?)找謝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你有無與被告乙○○討論兩位證人及外勞之事?)沒有,我們都找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均核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關於丁○○、戊○○二人人事薪資之事之情節相符合。㈡、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固供稱:「如興公司並未支付 薪資予戊○○、丁○○二人,該二人亦未曾至如興公司上班。」等語(見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或供陳稱:「戊○○及丁○○我都不認識,該二人亦未在我所經營之如興公司工作。」,或供陳:「戊○○及丁○○二人實際上是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而我所經營之如興公司,透過富邦公司之申請引進之外勞人數很多,所以要求富邦公司需要有專人協助我們處理一 些外勞之事務,所以,富邦公司將戊○○、丁○○二人撥出專門負責處理如興公司外勞事務,且由如興公司為該二人申辦勞工之保險,當作是如興公司之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對於其是否知道丁○○、戊○○有無在如興公司工件之供詞,前後矛盾而不一致;又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在調查站時說沒有付薪水?)因那段期間我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對事情不了解,公司有無付款給富邦公司,我就不清楚,我只是推測的。」等語(見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則敘明在台北縣調查站供詞矛盾之理由,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六九五四四號函復原審附有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底之出入境紀錄,顯示乙○○在上開期間之出入境頗為頻繁。(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四十一頁),堪認被告乙○○所辯:伊常因業務在國外,對於丁○○、戊○○人事薪資之事不知情,堪可採信。其對於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丁○○及戊○○於如興公司加保之手續,及將丁○○及戊○○領取薪資不實之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責。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乙○○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