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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泉蔡名曜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並無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而抗告人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之事項,惟既經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業已勒戒,已無再犯之虞,逕予撤銷假釋,實有未洽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五四一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因假釋所餘之刑期二年九日,然抗告人並無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是該署前開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法令,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七六五號核准假釋出獄,惟抗告人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由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法矯字第一四六三號函撤銷假釋,並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之殘餘刑期二年九日乙情,有臺灣臺中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監教字第一○九一○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監教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矯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五四一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傳喚抗告人到署執行撤銷假釋後所殘餘刑期二年九日,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又刑法第七十八條固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惟此僅係刑法中就撤銷假釋要件所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即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二者均係法有明文,且互不衝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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