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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沈朝江
被告
常照倫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常照倫身為執業律師,為李慶義及吳文忠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自訴人沈朝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利用各種場合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及被告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項不實記載:「復查,本件被告(指抗告人)經刑事判決誹謗罪確定迄今,全無悔意,仍繼續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布不實誹謗原告等三人(指被告及李慶義、吳文忠)名譽,惡性重大,不僅目無法紀,傷害原告等三人名譽至深,且亦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等語,使自訴人之名譽等受到嚴重損害,證據確鑿,原審裁定對抗告人部分並未在理由內交待隻字片語交代,顯屬裁定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上揭不實記載之民事準備書狀於法院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與案外人李慶義、吳文忠三人告訴自訴人莊榮兆涉犯誹謗與誣告二罪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數罪關係,因個案具體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由審理法官依本於其確信,而為認定,縱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亦得依循審級制度救濟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如上所述,被告常照倫身兼李慶義、吳文忠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亦兼具原告之身分,故其依其法律之見解,認為自訴人莊榮兆就其涉犯之誣告、誹謗二罪,係數罪關係,非裁判上一罪,並提出準備書狀於法院,以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以供該案民事法院審理之參酌,該準備書狀依其性質復屬本件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上主張之一種,仍須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認定本件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不足生具體損害於自訴人,故不能因被告之前開主張或陳述,即遽謂其有偽造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

⑵、再依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述,自訴人莊榮兆係司法革命特刊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主任委員,該司法特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特刊中,復散佈:「李慶義檢察官湮滅卷證,監院約談書記官記過申誡兩次」、「吳文忠檢察官撕毀卷宗封條抽刪警方移送者為罪犯脫罪曝光」「常照倫檢察官湮滅卷證圖利不法參選國代經費應詳查來源」「常照倫幫助金光黨誣諂良民天理難容」等足以影響被告及案外人吳文忠、李慶義檢察官名譽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司法革命特刊正本乙份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足憑。依此以言,被告在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司法革命特刊,仍見自訴人誹謗伊及案外人吳文忠、李慶義之文字,其為自己之訴訟權益,具狀陳稱:「是縱莊榮兆就其涉犯之誣告誹謗二罪,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解於被告(即莊榮兆、沈朝江、紀榮蘴)等三人誹謗罪之已確定部分,從而渠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絕無卸責之餘地,復查本件被告三人經刑事判決誹謗罪確定迄今,全無悔意,仍繼續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佈不實誹謗原告等三人名譽,惡性重大,不僅目無法紀,傷害原告三人名譽至深,且亦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等詞,其中就誣告及誹謗二罪之關係,誹謗部分是否業已確定,乃提供其本人之法律意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自訴人於前開司法革命特刊所登載指摘之事實,客觀上亦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被告等人之人格評價,是被告基於其主觀之確信,認自訴人等人涉有刑法誹謗罪,亦非全屬虛妄,從而被告為自己訴訟權益,對於以文字散佈在外之誹謗言論,具狀陳明於受訴法院,乃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自不以因此即謂被告常照倫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礙難遽予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原審因之以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空言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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