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二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前之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雖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則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人誤繕為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於採尿前幾日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糖漿,警員採尿前並未詢問其有無服用,且其實在未服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依該報告並無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之情節,堪認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又被告所辯稱服用感冒糖漿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服用行為會造成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結果之關連性,復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審因而裁准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徒以上開空口所辯,顯難推翻原審裁定之基礎,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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