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1907、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6年5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91巷39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 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487號肯特城網際網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211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11 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吸食器1組。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60004099號鑑定書 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