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5月2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3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2日,甲○○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