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錫箔紙壹張及殘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錫箔紙1張及殘留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