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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

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三日之某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有利之答辯及證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