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及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等二人與警對峙之情節,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惟被告等對開槍之人是為警察有無認識,及有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為本件調查之重點,依被告二人出場時,即有數名警察在場盤查,被告二人竟會毫無所悉,已有疑問;另按一般經驗法則,車輛之車窗即使關閉,若在車窗旁駕駛人談話,駕駛人仍可聽到聲音,則本案偵查員即站在駕駛座之乙○○所在位置之車窗旁,以當時狀況,偵查員不可能以甚低之音量,為無效之告知行為,且偵查員僅稱「是警察」,字句極為簡潔明確,又出示識別證,其後再對空鳴槍,若開槍者為保全人員,亦不至有出示證件及對空鳴槍之制式動作出現,被告不至於對所有偵查員所做表明身份之各種動作,均因天侯不佳而毫無所悉,且若不知是警察,又如何知是保全人員,故被告所辯,不合邏輯,至為明顯。

(二)、被告二人對於車內有武士刀之違禁物,均有認識,僅於下車時分持不同之物品以對抗警方,故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部分,係指其與被告乙○○就持有武士刀部分有共同犯意,此由起訴書之沒收部分記載:武士刀係違禁物,而開山刀係被告用以妨害公務之工具即明,並未記載開山刀係違禁物,原審指本署起訴被告甲○○持有開山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判決無罪,容有誤會云云。惟查㈠被告等二人,當時係誤以臨檢警察為舞廳人員等情,業據當時帶隊臨檢之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依常情,若被告等二人知悉攔阻者係警察,應不會離開竊取瓦斯筒後,再回到原地向誤以為係舞廳人員之警察挑釁,對峙,足證證人丙○○之證述為事實。㈡被告甲○○自始供稱,不知該武士刀來源為何;該武士刀及藍波刀放在X六─四六三二號汽車後座上,而該車為廖啟揚所有交付王崇嘉駕駛,則被告甲○○既未持有武士刀,自不能遽論以被告甲○○持有武士刀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崇嘉、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