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五一0號第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共犯粘智傑要去買作案之工具虎頭鉗二把及鉗子一把,且該工具並非兇器,不知共犯粘智傑要去偷電纜線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目睹共犯粘智傑去買上揭作案工具虎頭鉗及鉗子,且一同乘坐共犯粘智傑偷來之被害人乙○○所有X七-六四四二號贓車,而竊取、搬運被害人甲○○所有電纜線,且本件犯行業據共犯粘智傑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供述甚明,行為分擔。又扣案之作案工具虎頭鉗二把、鉗子一把,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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