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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男二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住彰化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第五二九六號、函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丁○○知情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以及丙○○另外單獨連續強盜及竊盜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參以被告丙○○嗣於本院亦坦承丁○○係知情要去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所以在外接應,機車未熄火,並於強盜後搭載迅速離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與其於警偵訊及被害人所供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以被告丙○○有多次強盜犯行,認其有犯罪習慣,原審量處被告二人之刑期尚稱妥適,併宣告丙○○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乏理由,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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