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原裁定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有違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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