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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八七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所,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本件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按停止戒治期間,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甲○○因二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現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部分,固得以三犯提起公訴,然就保安處分(強制戒治)部分,依首揭規定,自僅得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而不得再另行聲請強制戒治,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所,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本件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㈡被告二犯毒品罪前案起訴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故得起訴,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法律課予檢察官聲請之義務,不因二犯戒治未滿,即謂本件三犯不得聲請強制戒治。至其二犯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未期滿,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固「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部分檢察官已提出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非「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苟二犯停止戒治部分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該三犯部分又不得聲請強制戒治,豈為立法之意旨?故二犯停止戒治中再犯,不能排除檢察官對三犯之罪行部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律義務。原審認本件三犯僅得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容有誤會。至二處分如何執行,係屬執行之問題,與聲請合法與否無關。㈢本件原審裁定一面認本件被告係屬三犯,卻又認為僅得聲請撤銷前案(二犯)之停止戒治,不得聲請強制戒治,顯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故得起訴,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法律課予檢察官聲請之義務,不因二犯戒治未滿,即謂本件三犯不得聲請強制戒治。至其二犯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未期滿,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固「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苟二犯停止戒治部分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該三犯部分又不得聲請強制戒治,豈為立法之意旨?故二犯停止戒治中再犯,不能排除檢察官對三犯之罪行部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律義務。至二處分如何執行,係屬執行之問題,與聲請合法與否無關。原審認本件三犯僅得聲請撤銷停止戒治,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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