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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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三九八二九八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街十二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後於同年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案經檢察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臺中縣東勢鎮○○街二號工廠負責人
乙○○返回嘉義過春節之際,見該工廠鐵捲門未緊閉而有縫隙,即從縫隙內侵入
該平日為乙○○居住之建築物內,適有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元之堆高機一部(廠牌為TCM,引擎號碼為Z000000000)停放該處
,鑰匙仍置於鎖匙孔內,即啟動引擎,再打開鐵捲門,將該部堆高機開走,得手
後即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處。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將該部堆
高機,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九五號翔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偉公司)工廠內,從事包裝及裝貨櫃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乙○○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再於同日凌晨二時會同警
方至上開翔偉公司工廠內,查扣該部堆高機,再因在現場而不知情之林滿來及翔
偉公司負責人林水來之指述,因而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乙○
○所居住之工廠內竊取堆高機一部,藏放於東勢鎮山區某處,再移至翔偉公司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及證人林滿來、林水來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堆高機證明書一份、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平日均居住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二號工廠,於過年期間始返回嘉義老
家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上開工廠,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堪
可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告訴人居住工廠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上開工廠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嚴重危害居住安全,使被害人易陷於精神恐
懼之中,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四十二萬元,竊盜後持有期間亦長達四月有餘,
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臺
中縣新社鄉慶西村湖興八之一號空屋(屋主為劉玉綉,委託邱東桶代為管理)拆
卸竊取窗戶之鋁框二片,得手後放置地上,預備用貨車載走,旋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為警員巡邏時發現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宣告緩刑三年等情,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與該
案相距有三月之久,犯罪之地點分別在東勢鎮及新社鄉,二者亦有相當距離,其
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均不相同,是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與前開經判
決確定部分,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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