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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其不知道陳春惠借予使用之車輛係贓車,直到案發後才知道云云。惟查本件原車牌號碼DI-三七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四號前失竊,嗣經改懸偽造之R二-一九五八號車牌,乃陳春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代價向王秋楠購得,確為贓物無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春惠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牌照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以陳春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因我叫我太太去載他(乙○○),前述車子有借乙○○開了一星期,當時他有說他想要買,他也知是AB車,但他沒有錢買,是在關時他有在唸說想買,但沒有錢」等語,足證被告確於收受該車前已知悉為贓物之事實,其事後否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述犯罪事實,既經出借車輛之陳春惠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原與被告在監同房而今已出獄之林勝豐、鄭守利,以證明其不知為贓物一節,即無必要,併此敍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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