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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五一0號第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共犯粘智傑要去買作案之工具虎頭鉗二把及鉗子一把,且該工具並非兇器,不知共犯粘智傑要去偷電纜線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目睹共犯粘智傑去買上揭作案工具虎頭鉗及鉗子,且一同乘坐共犯粘智傑偷來之被害人乙○○所有X七-六四四二號贓車,而竊取、搬運被害人甲○○所有電纜線,且本件犯行業據共犯粘智傑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供述甚明,行為分擔。又扣案之作案工具虎頭鉗二把、鉗子一把,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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