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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筱佩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楊子龍證稱:鑰匙是機車鑰匙,不像汽車鑰匙,需要調整角度才能啟動等語;被害人丙○○亦證稱:該鑰匙是硬插進去,以普通力量無法拔出等語;即被告亦自承鑰匙是機車鑰匙等語,並以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顯然不同,被告豈會不知。一般人駕駛汽機車之經驗,一望若即知持有之鑰匙係機車鑰匙,不可能持以開啟汽車電門,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丙○○確於向警方報案其車失竊時,亦已報明於車內置有所失竊之物品,若非有失竊置於車上之財物,何以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僅係將車停於附近找朋友,且在白天,時間短暫未隨身攜帶上開貴重物品,無違經驗法則。又被害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失竊小客車開來時,錢包被丟棄在後座椅子上及地上等語,足證被害人車上物品確有遭竊,而此期間僅被告侵入車內,自係被告行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嫌有違誤,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佩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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