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楊子龍證稱:鑰匙是機車鑰匙,不像汽車鑰匙,需要調整角度才能啟動等語;被害人丙○○亦證稱:該鑰匙是硬插進去,以普通力量無法拔出等語;即被告亦自承鑰匙是機車鑰匙等語,並以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顯然不同,被告豈會不知。一般人駕駛汽機車之經驗,一望若即知持有之鑰匙係機車鑰匙,不可能持以開啟汽車電門,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丙○○確於向警方報案其車失竊時,亦已報明於車內置有所失竊之物品,若非有失竊置於車上之財物,何以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僅係將車停於附近找朋友,且在白天,時間短暫未隨身攜帶上開貴重物品,無違經驗法則。又被害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失竊小客車開來時,錢包被丟棄在後座椅子上及地上等語,足證被害人車上物品確有遭竊,而此期間僅被告侵入車內,自係被告行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嫌有違誤,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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