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三九號「和元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元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銷售水塔等業務,所銷售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茂公司)「鴻茂牌、藍色等級、一點五噸水塔」,震災前合理價格為新台幣七千六百七十七元(震災後含運費應為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物資缺乏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售一只「鴻茂牌、藍色等級、一點五噸水塔」予消費者,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卻收取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含營業稅為一萬二千元)之價格,漲幅為百分之四十八點八八,顯已達相當顯著之程度,有因本次災害而為哄抬水塔價格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本次災害而為哄抬物價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之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為自發佈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該命令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違反同命令第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應以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間為限,先予敘明。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以前揭較高之價格出售水塔之行為固均坦承在卷,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購進之「鴻茂牌、藍色等級、一點五噸水塔」相較於震災前出售不同系統水塔之利潤為高(原利潤約估分別為百分之十點二九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而水塔屬耐久財,依其銷售量等因素推認其合理利潤為百分之十八,被告購入水塔價格為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含營業稅),合理售價應為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再加上地震因素所需負責之運費一千元,推估其合理價格約可調漲為八千八百五十七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收費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含營業稅為一萬二千元),其漲幅為百分之四十八點八八,而認被告所為顯已達因「九二一地震」之災害而為哄抬物價之行為等情,固非無據。惟經查,本件被告出售及安裝水塔完成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抬漲售價之舉亦係於安裝完成後收費時,此於檢舉人筆錄中業已敘述明確,核與証人蘇汶泉証述相符,故前開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完成水塔安裝工作後,嗣因當時被告告知消費者前開業經哄抬售價之價格,檢舉人乃拒不付款,惟此均無礙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為前開哄抬物價之行為甚明,至其後檢舉人亦僅要求開立發票後,即同意付款,故本件雖該水塔費用之付款日期(工資配件一千八百元業已先付)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然此僅係消費者延後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期所致,與被告早已成立之前開哄抬物價行為無直接關係,故被告前開哄抬物價行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完成,被告顯係於前開緊急命令公佈前即已為前開行為,且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前開緊急命令施行之期間內有何哄抬物價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為尚難以緊急命令論處。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無法確知被告究在何時向檢舉人收費,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惟查,買賣雙方必於買賣時談妥買賣標的及價格及於交貨時收取貨款,此為一般交易慣例,本件被告及檢舉人亦如此供述。故上訴人再執此指摘,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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