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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六、五一五三、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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